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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演出长达十余小时 江苏一年轻演奏员猝死宿舍

连续演出长达十余小时 年轻演奏员猝死宿舍

父母以“过劳死”要求赔偿 单位承担20%责任

演出归来的当晚,江苏一名年轻的乐器演奏员猝死宿舍中。父母认为儿子是因过度劳累而死,将单位告上法庭,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昨日,南京中院公布了这起案件。此案将“过劳死”如何维权的难题,摆在所有人面前。

王某系江苏省某演艺集团员工,2003年,王某进入该演艺集团从事乐器演奏工作。2015年7月某日根据演艺集团安排,王某前往常州演出,当晚23时30分回到了单位,并将演奏器具搬回宿舍。3天后,王某被单位同事发现死在了宿舍,后公安机关认定为心源性猝死。

王某的父母认为,虽然演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是正常经营管理需要,但是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强度显然非常大。且演艺集团在明知工作强度大,可能会给员工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没有给员工进行体检,最终导致了原告之子因劳累等原因猝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王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小时,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安排超时工作与王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演艺集团对判决不服,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二审南京中院维持原判,现此案已生效。

“过劳死”维权难在哪儿?

■思考

“过劳死”难以认定工伤

在我国,“过劳死”难以认定为工伤。原因在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无一提及“过劳死”。《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看似为“过劳死”在法律规定上找到了安放之处,但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另一方面“过劳死”具有隐蔽、累积、持续等特点,劳动者或者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者经抢救后在48小时以外死亡,这些例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同样不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

“过劳死”难以认定为职业病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从中不难看出,职业病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其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

从新闻曝光的事例来看,现阶段的“过劳死”大多集中发生在白领、IT工作者等高强度脑力劳动者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几率更是少之又少。

侵权诉讼不失为一种维权手段

由于“过劳死”申请工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还存在诸多困难,审案法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国内的“过劳死”案例中受害人家属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侵权的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这不失为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解决之道。

借鉴:日本对“过劳死”有明确标准

日本2001年12月修订的《职业引起的心脑血管疾病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认为超负荷劳动可引发心脑血管疾病,并明确定义了可认定为“过劳死”心脑疾病的类型。工作时间的长短成为认定“超负荷”劳动的主要标准,即发病前一个月加班超出100小时,或发病前两个月到6个月平均加班时间超过80小时,或发病前1到6个月每月平均加班时间超过45个小时。另外,如工作的规律性、出差的频繁程度、夜班或轮班、工作环境加之从事造成精神紧张的工作业务等非超时因素也可成为考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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