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个人去世后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留下遗嘱,其留下的房产、存款、车辆等遗产,该由谁来负责清理、保管和处置?这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更关乎公民财产权的最终保障。
2026年5月21日,正值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5件涉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典型案例,并就该制度的重点、难点问题以答记者问形式作出系统说明。这是民法典实施以来,最高司法机关首次就该制度进行集中的案例发布与规则提炼,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本文以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规定,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逻辑、主体确定、程序适用、裁判规则及实践难点进行系统梳理。
一、制度由来:填补“身后事”的治理空白
在传统继承法律框架下,继承主要围绕“继承人”这一主体展开:有继承人,则由继承人处理遗产;无继承人时,往往处于“无人管”的状态。随着我国人口结构变化、少子化与老龄化趋势加剧、家庭形态日益多元,“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显著增多。此外,继承人下落不明、相互推诿或实际占有遗产却拒绝承担债务的情况,也屡屡引发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首次系统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其核心思路是:无论是否有继承人,都必须指定一名“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点、保管、处理债权债务、分割剩余财产,防止遗产被侵占、损毁或因无人处置而陷入僵局。
这一制度解决了三个长期存在的“痛点”:第一,明确谁有权启动遗产处置程序;第二,为债权人提供明确的权利主张对象;第三,使法院在继承纠纷中拥有适格的诉讼参与主体。
二、谁是法定的遗产管理人?——四级递进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遵循明确的顺序规则,可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层:遗嘱执行人优先。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这一设计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因为遗嘱执行人通常是被继承人信任的人,由其管理遗产更符合被继承人意愿,也更为便利。此次发布的案例一即是典型:被继承人黄某松在遗嘱中明确指定其侄女黄某娟为遗嘱执行人,法院最终判决指定黄某娟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二层:继承人推选。 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可以推举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继承人来担任。这一规则旨在促使继承人内部协商,避免因群龙无首导致遗产处置迟延。
第三层: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 如果继承人未能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这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不能仅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拒绝承担管理和清算的义务。
第四层: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兜底。 在没有继承人或者所有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被继承人为城镇居民)或者村民委员会(被继承人为农村居民)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兜底条款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公共服务属性,确保了任何一份遗产在法律上都有明确的管理主体。
三、如何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与实体的衔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等。
为了配合实体法落地,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明确了管辖法院(被继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材料、审查方式(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开庭)以及判决效力——判决指定后,遗产管理人即取得法定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中,特别强调了程序适用的分类型处理原则。
一方面,对于无争议情形,如果各方对遗产管理人的人选没有实质分歧,法院可以在普通继承诉讼中一并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特别程序,以减轻诉累。
另一方面,对于有争议情形,例如继承人下落不明、是否放弃继承存疑、多个主体争抢或推诿担任管理人时,必须先行启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经法院审查确定人选后,再进入后续遗产处置阶段。
这一区分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也防止了“一判了之”可能引发的后续执行难题。
四、典型案例传递的司法立场
本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覆盖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虚假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酌情分得遗产的认定、遗产管理方式的探索、遗产管理费用的清偿等多个方面。从中可以提炼出以下关键裁判规则。
第一,尊重遗嘱自由:指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案例一中,黄某松生前与侄女黄某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订立遗嘱明确黄某娟为遗嘱执行人、全部遗产由其继承。黄某娟长期照料黄某松生活起居并办理了丧葬事宜。法院认定,黄某娟作为受遗赠人及遗嘱执行人,已实际履行扶养义务,符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条件,判决指定黄某娟为遗产管理人。
这一规则表明,遗嘱执行人原则上即为遗产管理人,法院应当最大程度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尤其当该人选已实际承担了扶养和善后责任时,更不应以“需要民政部门兜底”为由否定其资格。
第二,遏制“假放弃、真逃债”:实际占有遗产即视为接受继承。
案例二中,杨某君的父母、女儿书面放弃继承,但事后实际领取并处分了杨某君的遗产,还在债权人起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承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并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债权人以“没有继承人”为由,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法院驳回了该申请。
规则在于:放弃继承应当是明确、无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处分遗产,或对外以继承人身份承担债务,则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启动民政部门兜底程序。
第三,弘扬传统美德:自愿扶养较多者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案例三中,葛乙成的妻子去世后,其堂弟葛甲成和弟媳黎某蘋时常前去探望,并在葛乙成癫痫发作时予以照顾、送医治疗。葛乙成去世后,二人办理了丧事并持续扫墓祭奠。法院综合考虑二人对葛乙成的扶养时间为三年左右,以及扶养内容、扶养程度,结合葛乙成的遗产数额,判决二人分得适当遗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将该规则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协同适用,明确在没有法定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不仅可能分得遗产,还可以在适当程序中成为遗产管理人或参与遗产管理。
第四,继承人下落不明:提存制度与民政管理的结合。
案例四中,被继承人许某芳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其下落不明的弟弟许某森。许某芳生前由侄子徐某华长期照料,许某森因未尽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法院此前经徐某华申请,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本案判决由徐某华继承房屋,并向许某森支付部分遗产分割款,该款项由民政局代管并由公证处提存。
这一裁判明确:继承人下落不明不等于“没有继承人”,不能直接适用民政部门兜底,但确有必要先行指定遗产管理人进行财产清理和债权债务处理。对被认定为下落不明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可以采用提存方式代管,既保护其潜在权利,又确保遗产得以现实分割。
第五,遗产管理费用优先受偿。
在案例五中,法院明确:遗产管理人清理、保管、评估、拍卖、诉讼等履职费用,系为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产生的共益债务,在审查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下,可从遗产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这一规则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经济保障,有效解决了“谁来付费”的现实难题。
五、实践难点与制度展望
尽管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已搭建起基本框架,遗产管理人制度在落地过程中仍面临多重挑战。
第一,民政部门和村委会的专业能力不足。 遗产管理涉及清点房产、存款、股票、保险、虚拟财产等多类资产,还需要处理债权申报、税款缴纳、诉讼应对等复杂法律事务。目前基层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普遍缺乏具备法律、财务、评估等综合能力的专职人员,实践中往往需要外聘律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但经费保障尚无统一标准。
第二,财产调查权限有限。 民政部门在调查银行存款、证券账户、商业保险等分散在金融机构的资产时,缺乏法定的强制查询权,需要逐一协调金融监管部门,流程冗长、效率不高。部分案例中,遗产管理人不得不另行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
第三,防止制度滥用:放弃继承的审查标准。 案例二中暴露的“假放弃、真逃债”并非个例。实践中如何识别继承人系恶意放弃继承以损害债权人利益,需要法院结合行为外观、时间节点、遗产实际控制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四,各地探索初见成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于2026年5月出台了《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参考》,细化了遗产管理人七个工作步骤,包括积极应诉、遗产清查、公告公示、妥善保管遗产、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依法处置遗产以及无主遗产收归国有,打造了标准化履职流程。同时明确民政部门不能自行主动担任遗产管理人,必须经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这一经验可供其他地区借鉴。
六、从“无人管”到“依法管”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继承法律体系从“重继承人权利”向“重遗产整体治理”的转变。它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进步,更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在一个愈发复杂多元的财产形态和家庭结构时代,每一笔遗产——无论大小——都应当有一个明确、负责任的管理者。
最高法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为法院、当事人、民政部门及村委会提供了可参照的裁判标准和操作指引。但制度的最终生命力,仍取决于配套机制的完善:专业人才的培养、跨部门信息共享的打通,以及必要的财政保障。
遗产管理人制度,正在让“身后之事”不再成为法律盲区,也让每一份合法财产都能得到应有的尊重与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