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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商户看过来!7月5日起,营业执照当场办,还有...

   6月19日,记者从开化县市场监管局了解到,开化县将于7月5日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申报制,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以前,群众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要提交房地产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如果没有产权证,还要去所在乡镇开取证明,一来二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开化县市场监管局副局长邱文龙说。

  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申请人只需携带自己的身份证,并填写提交一张《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明确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取得方式等信息,主动对所申报信息真实性进行承诺,即可免予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申报制,大大简化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流程,营业执照当场办将成为常态,节约了申请人的跑腿成本,为优化营商环境打下坚实基础。”邱文龙相告,为确保放宽条件后的登记事项真实性,县市场监管局还将自我加压,进一步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督检查力度,对新开办的企业和个体户,在一个月之内对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事后管理。

  开化县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全县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分支机构。所称住所(经营场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执行。

  第三条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

  第五条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按省、市、县、乡镇、街(路、村)、门牌、房号详细填报,做到详细、明确、规范。因未取得门牌号申请人无法填报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应当确保地址信息真实有效。

  第六条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七条推行“一址多照”,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2个以上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除商务秘书企业外,同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不易影响周边环境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软件开发、文化创意等企业,可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从事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

  推行“一照多址”。对无需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本县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即可。对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申请办理“一照多址”,如许可证件上已记载生产经营场所的,可参照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不适用本款。

  第八条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承诺申报制,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第九条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无污染、不扰民的行业,或者仅作为企业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允许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其他依法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由县行政服务中心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动态管理、适时发布负面清单。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制度,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加强信用监管,提高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对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及违法、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省、市政府相关文件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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