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4月8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管道公司(工贸企业)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2号车间的部分厂房出租给某塑胶科技公司,但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当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管道公司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对该管道公司罚款4.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某罚款0.15万元,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崔某某罚款0.15万元。
出租单位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是压实安全责任、防范事故的关键环节。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明确安全职责,可有效避免责任推诿、堵塞安全管理漏洞。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本案中,该管道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出租给某塑胶科技公司,但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没有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未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该管道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