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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黄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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