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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管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融合,形成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推广应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行政区域编制镇总体规划;

  (二)市、县(市)、镇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外的乡和村庄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城市更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镇建成区内的旧城改造、工业用地转型、旧商业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城市更新应当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网以及基层社区界限等因素,划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

  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管理单元为基本单位;确需小于一个管理单元的,不得小于一个完整的街区,街区应当以城市、镇道路或者自然地形为边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调整需要修改的;

  (二)因专项规划编制或者调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论证、分析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围绕城市、镇的总体空间格局、景观风貌特征、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区块的城市设计,对区块范围内的建筑形态、空间布局和景观风貌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重要区块的范围由市、县(市)、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设计。

  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编制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拟订适用于本区域的城乡规划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一)与住宅、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相邻的建设项目;

  (二)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规划许可、规划条件依法变更的建设项目;

  (五)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城市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艺术设施,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纳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内容。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造价中列支部分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公共文化艺术设施建设。

  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范围以及列支资金的额度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并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条各类管线应当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同步实施的,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但根据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无法进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确需改变公共绿地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

  (二)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用途、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泊位数等技术经济指标;

  (三)建设项目的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和建筑退让、建(构)筑物定位、建筑间距、建筑层数、屋顶形式、建筑立面、室内外地坪标高、围墙位置、出入口、坡道以及地下空间范围、高度、层数等;

  (四)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建筑面积;

  (五)重要区块、历史文化保护区块的建筑色彩、照明、外墙用材等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其他需要规划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城乡建设、市容环卫、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候车亭、电话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除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建筑外墙空调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以及建筑室内装修装饰;

  (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园或者住宅小区内部的景观水池、园林小品等构筑物;

  (四)充电桩、环网柜以及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不得开挖地下空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五条除纳入拆迁范围或者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乡(镇)道路用地和绿地与广场用地的外,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或者因不可抗力等毁损、灭失确需重建、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持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现状房屋及土地实测图纸(已毁损、灭失的房屋提供证明资料)、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原址重建、改建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确需重建、改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建、改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重建、改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用途,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面积。重建、改建扩大原建筑面积或者增加原建筑高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相邻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公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但村民住宅和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公布的建设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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