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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包裹需多看一眼

 □本报通讯员关立新朱江本报记者王晓红

  中国江苏网2月10日讯 随着网络及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人们使用快递寄送物品的需求也大幅提升。相应地,因快递而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投递过程中物品毁损、丢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类。日前,东海县法院审理一起因快递物品丢失而引起纠纷,原告窦某诉被告东海县某快递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东海县某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窦某赔偿水晶球损失2.6万元,返还运费60元。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窦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件价值2.6万元的水晶制品,始发地为连云港市东海县,目的地为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收件人为陈杰军,并按约定交纳60元运输费用,被告当即出具了快递发货单1份,单号为:888202579128,时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物品遗失声明,称该物品到达湖北武汉后灭失。

  被告东海某快递公司辩称:原告的店员委托运输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单号是888202579128,该货物并未保价,且原告自愿承担损坏自负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依据邮政法及双方的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也就是按对未保价的递送物品的灭失毁损按实际价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承运人对未保价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

  还原事实真相

  东海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曾多次在被告东海某快递公司处委托递送物品。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的买受人陈杰军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向窦某订购“直径7公分到8公分,最多不超过9公分”,价格分别为3000元、1万元的水晶球,要求“3000的发2个、1万的发2个”,原告当天即在被告处委托递送该4个水晶球,水晶球由原告自行包装,由原告雇用的店员送往被告处,并在被告提供的单号为:888202579128的详情单上填写了原告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及目的地湖北省大治市观山路怡馨小区、收件人陈杰军、重量5.5千克的内容,未在发件人栏签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详情单上书写了“损坏自负”,注明保费为“不保”的内容,原告交纳费用60元,被告收件后将详情单的发件联交付原告方。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遗失证明》,称888202579128快件在发往湖北中途丢失。

  法院查明,原告使用的详情单系由被告提供的注有“淘宝网推荐物流”的详情单,发件人签名处有“您的签名表示您已经仔细阅读并接受本单背面的合同条款”的红字提示,但该处并无原告签名。发件联背面印有背书条款,其中有:“对未保价递送物品的灭失、损毁,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承运人为其保价的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壹仟元。如发生短少或破损,按实际损失赔付,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元”的规定。

  无效条款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保价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快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所涉的快递单的背面的快递须知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向原告进行告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快递单上对是否保价进行选择是经过被告的充分告示过后的结果,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免除、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被告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无权按该条款规定减轻自身责任。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方的水晶球损失、运费损失系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水晶球损失2.6万元、返还运费60元,予以支持。

  根据快递服务流程,消费者在选择快递服务时,需要填写快递单。但实践中很多消费者或因时间紧张,或因物品价值不高,或因快递公司未口头提醒等原因,在填写快递单时并未仔细阅读快递单正、反面的具体内容,仅仅填写收寄人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最后签字确认了事。殊不知,快递单上的具体条款对物品在快递过程中被毁损、被灭失后的维权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法官建议消费者在通过快递寄送物品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快递单上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对颜色加重、字体加粗的条款要特别留意;对于比较贵重的物品,一定要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以免为了省少许的保价费而给自己带来财物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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